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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發布 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時間:2022-12-05 15:35

          來源:廣東省人大網

          廣東省人大網發布《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該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于2022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30日

          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2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推進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和保障,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公安等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應當包括建筑垃圾產量預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綜合利用、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安全風險評估以及管理體系建設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筑垃圾轉運設施、綜合利用場所、消納場的布局和用地,并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鼓勵以循環產業園等方式統籌規劃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所、消納場,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所、消納場與混凝土攪拌站、建材廠、裝配式建筑構件廠等共同規劃。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優化城鄉建設用地豎向規劃,推廣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成品住房、綠色建筑,鼓勵采用先進技術、標準、工藝、設備、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開展綠色策劃、實施綠色設計、推廣綠色施工,推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源頭減量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和排放,并將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費用納入工程概算。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標文件、承發包合同和施工組織設計中明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的具體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使用要求。

          設計單位應當優化工程設計、提高設計質量,從源頭上減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產生,提高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使用;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措施。

          第七條本省實行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聯單管理制度,并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電子聯單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開工前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內容有調整的,應當及時報告接受備案的部門。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施工單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產生量與種類;

          (三)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收集、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標;

          (四)需要外運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與運輸的時間、路線、方式和運輸單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納、綜合利用場所名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建筑垃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分類,實行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建筑垃圾分類收集、貯存以及臺賬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單位開展建筑垃圾分類和合法裝載,并及時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報送建筑垃圾處理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臺賬,分類收集、貯存和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類的建筑垃圾。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的產生量與種類、清運時間、最終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現場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運輸管理臺賬;

          (二)不得將工程渣土、工程泥漿與其他建筑垃圾混合運輸;

          (三)保持運輸車輛、船舶等運輸工具的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正常使用;

          (四)運輸過程中保持運輸工具整潔,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遺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傾倒、拋撒建筑垃圾;

          (五)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方案確定的時間、路線、方式、場所進行運輸。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應當符合相應的載運技術條件。建筑垃圾處置場所為陸域的,不得采用開底式船舶運輸建筑垃圾。

          第十二條工程泥漿應當在施工現場進行脫水固化處理。施工現場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采用罐裝器具密閉運輸至依法設置的建筑垃圾處置場所進行處置。水上工程中依法無需經脫水處理的除外。

          第十三條建筑垃圾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優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脫水后的工程泥漿優先用于土方平衡、礦坑修復、環境治理、燒結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優先用于生產再生骨料、再生磚、再生砌塊、再生瀝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具備現場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建筑垃圾現場綜合利用。

          第十四條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所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按照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生產綜合利用產品,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生產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料。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回收和綜合利用體系,在用地、產業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并落實相關稅收、金融等優惠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所。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在政府采購中,應當優先采購技術指標符合設計要求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使用情況納入本省依法設立的建設工程項目獎項評選內容。

          第十六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建設,屬于建設工程的,還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序。

          省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標準和運營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建設和運營、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等處置場所定期開展安全風險排查。對在排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結合堆放規模、場地情況和周邊環境條件等,制定綜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

          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作業,按照設計容量分區、分類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等處置場所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產,嚴格落實安全風險管控要求,加強對堆體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體內水位等情況的監測,防止發生失穩滑坡等危害。

          第十八條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的,運營單位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

          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消納后,原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治理、評估,達到安全穩定要求后進行生態修復。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停止消納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監測評估,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本省建立建筑垃圾跨區域平衡處置和生態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跨區域平衡處置協作監管平臺,制定本省建筑垃圾跨區域平衡處置和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跨區域平衡處置相關工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筑垃圾跨區域平衡處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跨區域、跨部門執法協作機制,對跨區域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違法行為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相關單位未建立管理臺賬或者生產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將工程渣土、工程泥漿與其他建筑垃圾混合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趙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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